第537期|2019.03.25|記者:王政
為什麼非觀光型單位要不斷介入觀光事務?
台灣旅行業國民旅遊發展協會理事長朱永達

台灣旅行業國民旅遊發展協會呼籲各單位不應該越線踰矩 發展觀光條例明定業務範圍 別讓辛苦經營的業者退無可退

日前某位不分區立委指出,地方創生受到觀光條例影響,使得民眾廣受其害而不得發展,從安排交通、餐廳、住宿等都不行,將受到罰單困擾,因此呼籲修改、放寬。

“從文化部社區總體營造開始,到勞動部多元就業開發方案,農委會的農村再生,政府就開始不遺餘力鼓勵社區匯集居民的力量,讓青年回鄉或留鄉。然而地方經過長期蹲點醞釀,好不容易長出社區旅行、生態旅行等深度旅遊的果實,卻因為發展觀光條例「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」一條禁令,面臨違法營運,遭受檢舉罰款的威脅。令人不禁懷疑這是發展觀光條例還是管制觀光條例?我的訴求很簡單:給新發展出的產業一條合法營運的路,共生共榮,消費者權益獲得保障,政府稅基增加,就業增加,全民共享新經濟發展果實。”

面對非觀光型的政府單位或官方又帶頭要求更改,頻頻踩觀光業者底線的事情,台灣旅行業國民旅遊發展協會理事長朱永達指出,按旅行業採許可制,發展觀光條例明定其業務範圍,並非為保護旅行業,而是為保護旅遊消費者所為之限制與限縮。

此可觀諸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條限制旅行業應專業經營,不得經營業外業務等避免影響旅遊交易獲得明證。此外,尚規定旅行業應有一定資本額、開業前應繳納保證金、投保履約保證保險、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填報財務及營運狀況、公司從業人員應報備避免捲款潛逃而損及旅客、創設品保制度等。

法律保護消費者是世界潮流中已為共識,並非過時!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(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)之限制規定,早就存在,行之有年。所有綜合、甲種、乙種旅行社,都依此條例規範來營運。

建請長官先了解條文 保障消費者為首要條件

朱永達表示,許多支持的長官們一開始就沒先了解發展觀光條例的相關條文,卻建議政府非觀光單位大力輔導推動地方創生、社區總體營造帶動青年返鄉就業,及社區居民自主意識思變的結果,從需求面創造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面向就業機會,就告知發展社區旅行是可行手段之一。這些非旅遊業者,上至長官下至社區工作者,恐對觀光法規及旅行業產業不夠了解所生誤解。

當社區旅行、生態旅行碰到問題後,再回來探討,並歸究於過時的發展觀光條例不合時宜。或又怪罪政府到底想帶他們去哪裡?而政府長期投入經費,卻落入無法合法營運。試問?如果一開始長官們先跨部會的解析,看此方案是否可行?應該就不會發生已輔導投資改造後完全不能進行的窘境?

對於社區體驗旅行是否合法?先不管遊程內涵或活動內容,旅遊的定義及內涵,本來就包羅萬象與時俱進,實在應觀其交易行為是否為合法經營該業務,如因舉辦旅遊,又向旅客收取資金而為營利,除涉及該社區各單位是否有營利事業登記,得以從事營利行為,且究係專辦還是兼辦旅遊(如眾多項目之一,是否會有挪用旅客的旅遊資金)而影響其權益情事、承辦人員是否能對旅客提供專業服務,是否有足以保障遊客的保險及種種保障,是否有申訴管道或保證理賠等等機制配套,此即發展觀光條例規範的內涵及緣由,否則恐不足以保障消費者。

我們提供有價的服務 更重要的是:安心

旅行社業者提供的是服務,有遊程設計、規劃、連繫、安排車餐房等,具高度人力密集及專業性,在觀光產業鏈中扮演的通路、平台、包裝及整合的角色,故發展觀光條例定義旅行業可專提供上述服務收取報酬的營利事業!

如果旅行社業者安排的車輛、餐食、飯店或民宿,如果無營利事業登記者,將會被觀光局裁罰,輕者罰款,重則吊銷執照。這就是為什麼旅遊團比較少排這些社區及農村的問題所在。

朱永達強調,經營旅行業並非授與特權,管理採許可制亦非保護既得利益,法規明定旅行業需有相當的資本額,尚不包括需高額之代墊款項或週轉金,且需考量人為及非人為之各種經營風險。

所以長官們應該輔導社區開一家合法旅行社,不管是青年貸款還是抵押貸款,協助盡量利率降低,就可公開招攬步入正軌。再協助餐廳、住宿、行程、場地的申請合法化才是首要條件,當然也可找當地旅行社正規合作,才是在正確的道路上作正確的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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